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福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郭進福與A000000000002(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同社區住戶,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社區,郭進福趁A女返家途中經過其住處時尾隨其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拉入其住處內,繼而對A女施以手指侵入A女(起訴書原誤載為S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性器官部位之行為,接續以身體壓住A女,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後郭進福仍持續以暴力及控制手段,強迫A女以口部對郭進福之性器官為口交性行為,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致A女備受驚嚇而不敢反抗,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郭進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A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監視器檔案及截圖(警卷第3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49至52頁)、A女繪製之平面圖(警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尾隨同一社區且住處相近之鄰居A女,無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將A女強拉入其住處,並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使A女身處住處社區仍需時刻保持警戒而無法心安,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依A女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A女於案發時,因遭受被告所為上述之強暴行為,受有左胸、左手背及上手臂淤青之傷勢,又A女於驗傷當時情緒激動,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之惡性難認輕微,是本院認不宜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A女因本案感到恐懼而不願再見到被告,不願與被告為調解,是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之健康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99、100頁之陳述),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