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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性交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4係AV000-A113443(下稱A女)男友之朋友,民國113年5月間,A女因男友過世情緒低落,遂邀請A04至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作伴。A04即自113年5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起,至上開居所居住3日,並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2時15分稍前某時,向A女求歡遭拒後,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腹部,再將手伸進A女褲子內,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3年5月29日7時6分許,向A女求歡遭拒後,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撫摸A女身體,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事實㈠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親吻告訴人嘴巴,以手撫

摸告訴人胸部、腹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均依約給付各期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5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寬宥。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罪責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猥褻,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均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款項,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往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衝動而罹於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及再犯防治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核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物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關聯性薄弱,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負擔):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A女指定帳戶) A女 30萬元 ㈠5萬元,於115年5月12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25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30萬元。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