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林鴻耀被 告 KUNENTI BT DARSA AYOT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生碰撞,二人均因此成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原告及被告拘役20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被告則未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告就自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如何判決,未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從而原告並非此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自不得於此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