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寶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寶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向左偏行,適謝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同車道同向行駛至林寶珠所騎機車之左側,本應注意行經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綵妤受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珠(下稱被告)上訴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未向左偏行,不可能注意告訴人謝綵妤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本案事故乃告訴人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所致,我並無疏失,且當時告訴人不曾表示自己受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直行車道行近案發路口時,該路口之號
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在被告所騎機車向左偏行前,其左方尚有相當空間可供其他機車直行在同一車道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依前述路況,當可預期其左方可能會有其他機車沿同一車道直行,自應以目視或透過後視鏡觀察等方式,注意其左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如因視線死角無法確認其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更應持續審慎留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保持固定之行向),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而與其左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⒉又案發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手把遭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後告訴人在現場表示自己手部疼痛,故前往一旁之便利商店購買冰塊加以冰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審酌此部分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考量告訴人所受右手第5掌骨骨折傷勢之部位及型態,核與前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手把遭碰撞之情節相合,佐以告訴人在案發現場表示手部疼痛,並特意購買冰塊加以冰敷之事後反應,足見上開傷勢乃本案事故所造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誤: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寶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7至8行補充為「適有謝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同向行駛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60公里向前直行,遂見狀煞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寶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是被告訴人謝綵妤超車撞到我的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1、67至6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被告同向後方,而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路口處時向左偏駛,併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三多一路中間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左偏,告訴人在我後方同車道從左邊要超越我,我左手把和他右手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57頁),均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林寶珠: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前往醫院急診,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本案車禍所造成,故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車速為60公里,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3頁),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對初判表認定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見偵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依速限行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46號 被 告 林寶珠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寶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謝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同向行駛而至,遭林寶珠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謝綵妤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謝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綵妤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综合醫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