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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其只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是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侵害告訴人A004之身體法益,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於原審裁判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兼衡其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因經濟狀況無法依原約定每月給付8,000元,嗣與告訴人另行協調,改由我於協調當日先給付8,000元,餘款則共分38期清償,每期按月給付4,000元,並已依約陸續給付,請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方案、家庭扶養及經濟負擔,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月6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係於113年12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裁判時距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⑵原審量刑時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原審裁判終

結前尚未實際賠償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然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另與告訴人達成新的分期賠償協議,除先行給付8,000元外,自115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4,000元,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實際給付1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最新一期款項亦已給付。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偕其子即告訴代理人A05到庭陳稱被告均有依約付款,願意原諒被告並請其依能力繼續履行,告訴代理人更有當庭在旁表明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重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實際履行賠償義務,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憑基礎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意見,量刑基礎已生變更,且已足以影響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難認仍屬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車,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起駛迴車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微。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接

受腰椎椎體成形手術,術後使用背架保護及由專人照護2個月一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一件(警卷第5頁)足供參考,可見告訴人傷勢即所受損害非輕。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否認犯行,嗣終於原審後期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明示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遵期賠償,但已與告訴人另行協調分期賠償方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給付,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偕其家屬向本院陳明不希望被告入監,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較原審裁判時已有改善。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子女均與其同住並由其主要負擔扶養,另與年邁父母同住,父親中風、母親曾接受手術,其目前在加工區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另領取每月5,000元補助,租屋居住,仍有能力按月賠償4,000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關於其婚姻狀況、學歷及子女生養情形,亦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交易卷第45頁),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