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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魁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孟魁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時,人在國外

工作,已有具狀請假,仍遭原審通緝,並遭原審判決認定逃匿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前開認定應屬有誤,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逃匿,經通緝歸案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之父孟連祿固曾於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17日為被告具狀陳報:被告自114年2月14日出境至柬埔寨工作,115年4月8日無法到庭等語(審交易卷第31、35頁),然前揭書狀均未檢附任何有關被告確有在國外工作之證明,被告亦未陳明該份工作有何無法請假回國接受審判之正當理由,況原審法院於收受前開書狀後,並未同意被告之請假,則被告既知悉原審法院所定之開庭時間,於原審法院未予准假之情形下,被告本應遵期到庭,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拘提無著而受通緝,此有原審通緝書附卷可憑(審交易卷第71頁),佐以被告於114年3月間即知悉有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始能委由其父代為撰擬書狀並陳報,然被告自114年2月14日出境後,直至115年1月21日始返國,此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1頁),可見被告明知有本案在身,卻於長達近1年之期間均未返國應訊,亦未曾向原審法院陳明其預計將返國接受審判之時間,綜合前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明知原審所定開庭日期,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且長期滯留國外不歸而行蹤不明,經通緝始行歸案,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認定本案無自首之適用,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保險公司已有理賠告訴人等語,並提出保險賠付資料為證(交簡上卷第53至55頁),而告訴人代理人則陳明告訴人係領得強制險理賠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交簡上卷第85頁),觀諸強制險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之被害人,依法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屬法律規定之給付義務,與任意責任險不同,是保險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無當然關聯,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而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前開強制險理賠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5頁),可見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原審判決之量刑裁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