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正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 2584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蘇正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貿然開啟BPF-967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行為,但告訴人曾淑鳳騎乘腳踏自行車貼近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被告半開車門才撞倒告訴人,告訴人應負一定責任,且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時間反應或煞車,告訴人就不至於受傷;告訴人係於車禍後3個多月才開刀,懷疑告訴人有消極就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4分許,駕駛BPF-9672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松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左遠端橈骨、左第3掌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酌:
1、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之過失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非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近端肱骨、左遠端橈骨、左第3掌骨折,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輕度偏中度程度。綜合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低度稍偏中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字卷第80頁),惟尚能於原審坦承犯行(審交易卷第59頁)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後,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應認尚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告訴人有消極就醫等情,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而:
1、本案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停車時,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遭車門撞擊倒地,此有行經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佐(他字卷第65頁)。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告駕駛車輛旁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且告訴人係行經被告駕駛車輛旁時,突遭被告貿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撞倒在地,顯見告訴人亦無被告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以前詞抗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雖又抗辯告訴人有消極就醫情形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受有上開左近端肱骨、左遠端橈骨、左第3掌骨骨折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可考(他字卷第41頁),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即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此等傷勢與告訴人有無積極治療並無關連。更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同日113年8月21日前往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接受保守治療,至113年9月2日X光顯示仍未癒合,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5日間至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就醫4次,113年11月19日X光顯示仍未癒合,於113年12月5日診斷告訴人仍受有左近端肱骨、左遠端橈骨、左第3掌骨骨折後未癒合及活動受限之疼痛之情形,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接受矯正截骨手術等情,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他字卷第40至41頁)。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按月回診治療,經評估仍尚未癒合,即接受矯正截骨手術,是告訴人並無被告指稱存在消極就醫之情形,益見被告以告訴人消極就醫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實屬無據。
(三)是前揭原審判決量刑之情狀,既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亦無任何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事。再者,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揭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為偏較低度之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其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