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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11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鉦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三、上訴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度顯與常見施用毒品駕車之刑

度過輕,且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甚至低於行政罰鍰,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向警坦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員警於此前並無其他客觀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固於民國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之前科紀錄,惟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仍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本院應尊重原審法院上開職權行使。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所處刑度經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

低於行政罰鍰,而認量刑過輕。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時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其次,刑事處罰之有期徒刑與行政裁罰之罰鍰,二者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迥然不同,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被告尚須承擔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其自身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因而入獄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風險,並非行政罰鍰所能比擬,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可見刑事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行政受裁罰人不同。再者,法院個案量刑判斷,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該條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須依各別情狀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非得不問具體個案之相異狀況,一律認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所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行政裁罰金額,是不能執此換算金額作為自由刑輕重之標準,並遽以行政裁罰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原審判決既於法定刑度內,依個案情節審酌各量刑因子而為本件量刑,非得逕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即認有量刑失輕之不當。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