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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政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宣告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賓(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載明:

就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或諭知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57、111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原審判太重,我已與告訴人即侯怡綸達成調解,希望判輕一點或諭知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7、11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2萬元乙節,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3至104、141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順向失憶症、額頭撕裂傷(約2.5公分)、右胸挫傷、左膝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7至138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現已66歲,曾動過大手術,長期失業無收入,為清寒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1、65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寶珠里辦公室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1、115頁)等在卷可稽,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獲一定教訓與警惕,爰不再課予其他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