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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堯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堯今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堯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又一部撤回上訴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第43至44頁、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許家箏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諸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整體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選擇有期徒刑之主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適當填補,此節雖為原審不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事項,但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始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仍已耗費一定司法資源,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逕將之作為緩刑諭知之考量依據即足。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期履行,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被告應盡力履行前述賠償條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許家箏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許家箏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調解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陸萬元,於115年6月19日前給付完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