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耀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詹耀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被告誤繕為抗告狀)中,並未明示僅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被告於其後未提出任何書狀,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曾到庭陳述,是被告並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當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規視為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刑過重,被告明知服用藥物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已知錯,希望能從輕量刑,撤銷改判原判決,給予被告一次從新改過機會,從輕量處被告刑期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後駕駛車
輛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性,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形成相當之危險,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本案幸尚未造成人員傷亡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