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家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0、77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前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肇事逃逸罪等其他部分,本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前述其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詳如附件),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悔意深切,且願補償告訴人吳之佑損害,現在工作剛剛穩定,可以清償原本調解所約定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且其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然
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僅依調解筆錄賠償部分金錢(即5,000元)予告訴人而未賠償剩餘款項,提起上訴後,已將前述餘款1萬5,000元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為證,此部分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事後有賠償告訴人之量刑有利
因子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上訴後再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卷第76至77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