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海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11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與沒收宣告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7、10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品融因本案身心受創,且受有重大經濟損失,而被告劉海言事後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足見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役30日,容有過輕。
三、本院上訴審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乙節,業經原審列入考量,況且本案曾定民國114年4月23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7頁),因此不能將未調解成立之原因完全歸責於被告,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