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任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任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任惠(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7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及科刑: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過失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
廖珆君及其配偶莊順強和解之機會,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未能配合理賠程序,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不能完全歸責予被告。又本案單純為被告後車輕微推撞告訴人廖珆君前車之過失,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簡上卷第7至9頁)。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諸卷附告訴人廖珆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分別為「1.右小腿擦傷4X1公分,4X1公分。」、「2.病人自訴胸部及脊椎受傷。」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後者所載傷勢顯然係醫師依告訴人廖珆君陳述所為之紀錄,其中有關受傷之部位(如胸口左右側或脊椎第幾節)、症狀(擦傷、挫傷、瘀傷或骨折等)及程度均不若前者右小腿之傷勢記載具體、明確,致無從判斷該部分傷勢之輕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部分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能審酌前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針對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告訴人廖珆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廖珆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時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2萬元,復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告訴人未到場,雙方因而無法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廖珆君所受損害之情形,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偵卷第2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45頁);⒊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77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交簡上卷第9頁),惟審酌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任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任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任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任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51號被 告 林任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任惠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廖珆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遂遭甲車自後追撞,廖珆君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小腿擦傷(4×1公分、4×1公分)、胸部及脊椎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珆君與其配偶莊順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任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告訴人廖珆君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珆君於警詢時、獨立告訴人莊順強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