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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糧(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調解意願,請法院審酌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從輕量刑或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行為時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因雙方先前調解不成立,無繼續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微,且其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其前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呂尚恩、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糧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更正為「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證據部分「被告楊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糧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另增加「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民國27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0538號 被 告 楊糧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糧於民國114年8月8日8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福四路與建國四路口,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快車道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王耀銘(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遂生碰撞,王耀銘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枚杏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並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及右下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楊糧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枚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楊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蔡枚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九)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