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莉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莉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莉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6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左轉,適有陳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正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嗣楊莉燕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正委由陳武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莉燕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正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住院照片(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1至1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Q-7236號、AB07256號)(偵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2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041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號誌照片(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03月02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250092號函文(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院交簡上卷第241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欲左轉,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若陳明正係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則陳明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莉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若陳明正鄰近快慢車道行駛,則陳明正: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楊莉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參。惟查本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快車道鄰近慢車道處,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可佐,則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實際參酌卷附客觀事證,所為鑑定意見自有違誤,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告訴人除前述傷勢(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外,其所受有「泌尿道感染、肺炎」之傷害,亦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㈠查告訴人車禍後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而因其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冠狀動脈疾病、泌尿道感染、肺炎,於114年1月26日9時20分至隔日19時23分於本院急診治療,於同年1月27日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9日經皮下心導管檢查術後及支架成型術後,於同年2月19日出院,此有該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有關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原因,經回稱:就臨床而言,冠狀動脈疾病多屬長期危險因子累積所致之慢性疾病,並於病人於114年1月26日車禍後接受術前檢查時發現有心肌缺血情形,研判係既有心血管問題之表現,與車禍住院期間感染因素無關。至病人所罹患泌尿道感染、肺炎係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發生,就醫學而言,前述病症與病人車禍後臥病及免疫功能下降有關,故無法排除該部分傷勢與車禍間之關連性,有該院115年3月2日函文(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證。
㈡衡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確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恥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直至114年2月19日方能出院,且因其所受上開骨折情形,致其僅能臥床,有告訴人之照片(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可參,則其因長期臥床致其另受有泌尿道感染、肺炎,實非難以想像。從而,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復於住院長期臥床過程中,衍生泌尿道感染、肺炎之病症,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自均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所受冠狀動脈疾病,既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屬告訴人長期危險因子累積所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指訴,率認此部分傷勢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併予指明。
四、另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皆已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之「自行車」,屬「慢車」之一種,而騎乘上揭車輛雖無要求駕駛人須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告訴人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無從諉為不知。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可見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快車道接近慢車道處,並於行駛至光復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是告訴人當時應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基此,告訴人確有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上開有關「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之與有過失行為,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故此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44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另包含「泌尿道感染、肺炎」,原審未予認定,就此部分稍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檢察官雖認本案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併予指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