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冠名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鄒戴金珠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迄今飽受傷痛行走困難之痛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誠意且不聞不聞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事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其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車道向右偏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間死亡,但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表達仍有賠償告訴人家屬之意願(然告訴人家屬陳稱兩造已有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繫屬中,希望在民事庭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㈢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