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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建鋒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完全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又甚重,原審量處之刑過輕,請求撤銷後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之情形而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違規與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2人雖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暨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輕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原審已納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較之原審認定更加嚴重之事證,即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履行調解條件,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