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湘婷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陳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湘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卷內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即包含卷附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原審院卷第65頁),是原審業已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而原審判決處刑參酌上開事實,並綜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客觀情狀而為量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量處罪刑尚屬允當,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湘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湘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廖湘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廖婕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廖婕喬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份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⒏告訴人廖婕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⒈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惟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被 告 廖湘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湘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廖婕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廖婕喬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廖湘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婕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佐證當事人肇事責任歸屬: ⑴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