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欣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欣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欣芸(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59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素行良好,且本案非故意犯罪,與告訴人張譽鐘(下稱告訴人)尚在調解中,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然被告業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量刑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致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且確有採取實際方式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之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緩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然上開和解書中僅訂有「待乙方(按:即告訴人)備齊理賠文件日起算30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號」之條件,並未特定應給付賠償金之期限,衡以若在和解之日起加計約6個月之期間,應足使告訴人準備相關文件,供被告或保險公司審核後匯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吳欣芸應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理賠金)匯入告訴人張譽鐘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