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易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盈呈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易里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減輕,並依卷內事證考量被告因疏失致告訴人受傷,其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至:⑴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
,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
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試行調解,
惟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交簡卷第31、33頁),是其非無解決事故糾紛賠償之意,益徵無上訴意旨指摘各情。
4.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1129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51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審卷 4 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交簡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易里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易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易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1號 被 告 施易里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施易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9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修文街194巷與二聖二路2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盈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233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陳盈呈受有頸後拉傷、雙肩挫傷、右膝挫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施易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陳盈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施易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