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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897號,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哲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ZY-0962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甲車),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疏未依規定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暨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貿然向左駛入慢車道。適陳睿姈騎乘NSV-5239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乙車),沿高雄三民區建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睿姈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林榮哲於肇事後,未對陳睿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陳睿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原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榮哲(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陳睿姈、顏士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15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及經告訴人陳睿姈、證人顏士騰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睿姈於原審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詳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暨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形,認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陸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114年7月31日、114年9月11日、11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右肩關節反覆性脫臼合併關節唇撕裂傷及骨軟骨缺陷、第四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五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攸關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基礎,原審未予調查,難認妥適等語(詳上訴書)。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告訴人因右肩關節反覆性脫臼合併關節唇撕裂傷及骨軟骨缺陷、第四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五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13年9月24日起至115年1月8日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住院、手術,雖有高雄長庚醫院11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77頁)可佐。但該診斷書並未載明傷勢與車禍關係;而且原審卷內告訴人所提之114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已載明「右肩關節反覆性脫臼合併關節唇撕裂傷及骨軟骨缺陷」之傷勢(詳審交訴卷

189、189頁;亦未敘明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亦即114年8月21日114年審交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成立及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審交訴卷169、171頁)前,已知受有上開傷勢。是以原審因為過失傷害罪經撤回告訴,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就不得撤回告訴之肇事逃逸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而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起訴,檢察官李文和上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