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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威憲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2、6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收到款項後本應撤回告訴但沒有撤回,請求改判免刑或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之民國114年5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於收訖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6月30日,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上訴狀所附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款通知單(交簡上卷第13頁)可據,然因檢察官助理電話兩度聯絡告訴人詢問給付情形時,電話均未接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114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5、46頁),檢察官乃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114年偵12749字第114907213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交簡卷第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其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經說明如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收到賠償款,但當時漏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44頁),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但告訴人未及時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屬過苛,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B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乾燥」更正為「濕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致未能履行賠償責任,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被 告 林威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憲於民國113年8月9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簡暐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暐霖受有臉部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林威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簡暐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