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融(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融(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一帶飲用藥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安南街口時,因安全帽鬆垮疑似未扣,且拒絕停車受檢而為警強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5年1月27日死亡,並於115年2月9日申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之日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