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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名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名岑經撤銷之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蕭名岑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75至7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邱秀媛(下稱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際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偵查中兩次調解其日均到場,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保險出險理賠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7、89、91頁),告訴人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所據,然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行向之車輛未應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右髖挫擦傷、雙膝及雙腳挫擦傷、右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教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次過失傷害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亦善意表明同意予對方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