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昭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昭瑋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自由一路右轉而沿祥全汽車檢驗廠(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由西北往東南駛入前開道路與孝順街505巷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右方沿孝順街50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柯昭瑋見狀雖緊急剎車,仍不及閃避,因而與吳秀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秀英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柯昭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⒈我當日是要開車前往祥全汽車檢驗廠,行車過程中我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告訴人吳秀英的行車狀況都受到孝順街505巷道路水泥護欄所遮擋,我自然無從注意孝順街505巷的車行狀況,況且我行車道路右方的視線,也受到水泥護欄與祥全汽車檢驗廠道路招牌的阻攔,更難以注意孝順街505巷的車行狀況。⒉道路監視器畫面是從上方往下方拍攝,與駕駛車輛採取坐姿的視角自有不同,因此無從以道路監視器畫面的勘驗結果,作為我行車過程是否具有過失的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與
沿孝順街505巷由南往北直行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00至10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警卷第23至26、39至41頁,偵卷第17至
18、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上卷第39頁)、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57、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1(警卷第31、33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至55頁)、監視器截圖畫面(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所提供之當日照片(交簡上卷第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左胸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之說明⒈按汽車行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本案交岔路口,其乃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55頁)、被告所提供之當日照片(交簡上卷第23、129頁)與碰撞地點照片(交簡上卷第25-27頁)可佐。是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因應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可能行經之人車之義務。又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亦沿孝順街505巷由南往北直行而騎乘乙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以及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完整勘驗內容可參附表)之勘驗筆錄與附件(交簡上卷第92-95、103-112頁),可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其二人所駕駛之甲車與乙車均屬直行車,且甲車乃屬左方車、乙車乃屬右方車等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即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
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被告駕車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除未有減速外,更有加速往祥全汽車檢驗廠駛去之行為,被告直至發現告訴人因騎乘乙車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方開始緊急煞車,然因不及閃避,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乙發生碰撞。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乃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1頁)可佐,另被告自承自72年考領汽車駕照後,已有40年之駕車經驗等語(交簡上卷第96頁),復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上卷第39頁)可查,足徵依當日行車狀況與被告之駕駛經驗,被告就其所行經之本案交岔路口,乃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其相對於自孝順街505巷由南往北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來車,乃屬左方車,故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禮讓同屬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等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善盡前開注意義務之情況下,竟仍加速前行,進而疏未注意被告行車方向右方沿孝順街505巷行駛之來車情形,逕行駕車駛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與吳秀英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獲致之結論亦大致相同,有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28,結文第29-30頁)附卷為憑。另前開鑑定意見雖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勢,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考量前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應禮讓同屬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等注意義務,乃係因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容易衍生事故及糾紛所生,故被告駕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未依前開交通法規要求而有暫停或減速確認來車狀況,卻仍加速前行,此等行為乃減少被告就車輛行向、位置觀察之反應時間,而使被告難以即時作出妥適準備與應對,更使被告難以發現告訴人正騎乘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進而禮讓告訴人先行而防止碰撞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駕駛甲車從自由一路右轉,而前往祥全汽車檢驗廠之過
程中,雖其行車方向右方均有水泥護欄(下稱自由路水泥護欄),但甲車之擋風玻璃或副駕駛座之車窗均高於自由路水泥護欄,則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勘驗在卷,故無被告辯稱其右方視線受自由路水泥護欄所阻攔之情形。又被告行車過程中,其行車之右方視線雖曾暫時受祥全汽車檢驗廠之活動招牌阻攔,但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通過活動招牌後,距離本案交岔路口則尚有1個車身之距離,其視線則未受活動招牌阻攔,亦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勘驗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55頁)可佐,自無被告辯稱其右方視線因前開活動招牌所阻攔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被告雖尚提出視線遭活動招牌阻攔之照片(交簡上卷第25頁),但相關照片既非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所拍攝,自無從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不能善盡注意義務之依據。末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可發現沿孝順街505巷設有水泥護欄(下稱孝順街水泥護欄)且孝順街505巷之車行狀況有受孝順街水泥護欄阻攔之情形,參以被告亦自稱其駕車時,視線受沿孝順街水泥護欄所阻攔等語(交簡上卷第97頁),可知被告行車時就孝順街505巷之車行狀況因孝順街水泥護欄而受阻攔等情,實有知悉,被告自應將此等道路狀況納入行車風險判斷之基礎,並依循前開交通法規所樹立之注意義務,暫停或減速以確認孝順街505巷確實無任何來車後,再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加速前行,更徵被告未善盡前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等情為真,故被告以孝順街505巷車行狀況之視線受有阻攔為由,否認自身有所過失,自無理由。
⒉甲車自91年出廠時起,車主即為被告,且平日均為被告駕駛
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交簡上卷第96頁),並有甲車之車籍資料(交簡上卷第41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可查。又甲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6月2日、同年12月7日,113年6月19日均有前往祥全汽車檢驗廠接受車輛檢驗,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5年5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50024164號函所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5至81頁)與115年5月19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車字第1150028804號函文之說明(交簡上卷第85頁)可佐。是以,被告自111年起,既每半年均有駕駛甲車前往祥全汽車檢驗廠接受車輛檢驗,顯見被告就祥全汽車檢驗廠前方道路與孝順街505巷之交岔路口乃無號誌,且就孝順街505巷之車行狀況將受孝順街水泥護欄所阻攔等事實,實知之甚詳,被告既知上情,復有長達40年之行車經驗,自有將此等道路狀況納入風險判斷基礎之能力,更有依照交通法規從事風險判斷,進而暫停或減速,詳實確認無任何來車後,再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能力,故被告以前開道路狀況作為自身無從善盡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之理由,自不足採。
⒊道路監視器之畫面視角雖與駕駛人駕車採取坐姿之視角有所
不同,然本院除前開道路監視器之勘驗內容,尚綜合其他卷內事證,進而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乃有過失,故被告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4頁),已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仍不因此動搖被告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論斷之理由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
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審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自無不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暫停禮讓屬於右方來車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加速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65頁)所揭示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交簡上卷第163頁),以及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之與有過失情節、責任輕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未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而僅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
⒊被告雖以自身並無過失並指摘原審未充分慮及告訴人與有過
失情節而有科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然原審論罪科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15年6月29日之勘驗筆錄內容 一、勘驗標的 ㈠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之影像檔。 ㈡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1」之影像檔。 二、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之影像檔之勘驗內容 ㈠勘驗區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4(即畫面時間2024年12月27日〔下同〕09:44:52至09:45:14),即影像全部,影像並未錄製聲音。 ㈡影像開始播放,畫面為自由一路與孝順街505 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視角較高,自拍攝畫面可見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出入口前方之道路係與孝順街505 巷構成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如欲駕車駛入詳全汽車檢驗廠,則需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又畫面中之活動招牌較靠近自由一路【圖1 ,招牌位置可參紅圈處】。於檔案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9:44: 59)時,有一銀色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畫面下方之自由一路先行左轉而後再行右轉切入詳全汽車檢驗廠出入口前方之道路,並朝詳全汽車檢驗廠駛去。復於檔案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9:45:03)時,自畫面右方可發現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孝順街505 巷直行而朝本案交岔路口駛去,但乙車車身則遭水泥護欄所遮擋。於檔案時間00:00: 14(畫面時間09:45:06),可見甲車已順利右轉而加速朝詳全汽車檢驗廠駛去【圖2 ,甲車與乙車位置可參藍圈處】,隨後於檔案時間00:00:15(畫面時間09:45:06),甲車則通過活動招牌,且此時均無停駛或剎車情形,此時乙車亦已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圖3 ,甲車與乙車位置可參藍圈處】。隨後於檔案時間00:00:15(畫面時間09:45:07),乙車則向前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圖4 ,甲車與乙車位置可參藍圈處】,乙車直至發生碰撞為止亦無明顯減速情形,甲車雖見乙車向前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開始緊急剎車,但仍因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與乙車行車路線有所衝突,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圖5 ,甲車與乙車位置可參藍圈處】。影片播放完畢。 三、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1」之影像檔之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1」之勘驗內容,勘驗區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2:01(畫面時間09:43:59至09:45:58),即影像全部,影像並未錄製聲音。 ㈡影像開始,畫面為自由一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較低,自拍攝畫面可見本案交岔路口,如欲駕車駛入詳全汽車檢驗廠,則需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又畫面右方之活動招牌靠近自由一路及孝順街505 巷口中央【圖6 ,招牌位置可參紅圈處】。於檔案時間36秒(畫面時間09:44:34)時,有一白色小客車沿自由一路開始右轉切入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出入口前方之道路,而後朝詳全汽車檢驗廠駛去,該白色小客車行駛過程中,均無任何明顯加速行為,且車速甚為緩慢,車身右前輪自檔案時間39秒時切入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出入口前方道路,車身並於檔案時間45秒完整通過活動招牌,又該白色小客車於行駛過程中,該車之擋風玻璃或副駕駛座之車窗均高於灰色水泥護欄【圖7 至圖9 ,前開白色小客車位置可參紅圈處】。 ㈢於檔案時間00:00:59(畫面時間09:44:57),有一銀色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而後於檔案時間00:01:05(畫面時間09:45:03)沿自由一路右轉切入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出入口前方之道路,而後朝詳全汽車檢驗廠駛去【圖10至圖11,甲車位置可參藍圈處】。甲車於檔案時間00:01:07(畫面時間09:45:05)順利左轉後,即開始加速前行而於檔案時間00:01:08(畫面時間09:45:06)通過活動招牌,且此時於影片右方可見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孝順街505 巷而朝本案交岔路口直行駛來,自影片拍攝角度觀察,乙車車身與騎士身體則遭水泥護欄阻攔,甲車行駛通過活動招牌時,距離巷口約有1 個車身之距離,且過程中均無停駛或剎車減速情形【圖12至圖14,甲車與乙車位置可參藍圈處】。隨後於檔案時間00:01:09(畫面時間09:45:07),甲車雖見乙車向前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開始緊急剎車,但仍因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與乙車行車路線有所衝突,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直至發生碰撞為止均無明顯減速情形,乙車騎士受到碰撞後,即因碰撞力道而人車倒地【圖15至16,甲車與乙車位置可參藍圈處】。自甲車前開沿自由一路左轉朝詳全汽車檢驗廠駛去之行使過程中,可見甲車左轉後有明顯加速行為,甲車右前輪自檔案時間1 分5 秒左轉切入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出入口前方之道路,車身並於檔案時間1 分9秒完整通過活動招牌,又甲車於行駛過程中,該車之擋風玻璃或副駕駛座之車窗均高於灰色水泥護欄。影片播放完畢。 四、勘驗結果 ㈠不論自「公家監視器」或「公家監視器-1」之影像檔,均可見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出入口前方之道路係與孝順街505 巷構成本案交岔路口,且雖有活動招牌架設在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前方道路上,但未遮擋住甲車行駛之前方視線,且甲車通過活動招牌而向右視線未受阻攔後,距離碰撞發生處仍有約1個車身之距離。 ㈡自前開甲車與乙車之碰撞過程,可知甲車從自由一路右轉切入詳全汽車檢驗廠之出入口前方道路,即直行朝詳全汽車檢驗廠駛去;乙車則沿孝順街505 巷而直行朝本案交岔路口駛去。甲車左轉後有明顯加速行為,因見乙車向前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開始緊急剎車,但仍因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與乙車行車路線有所衝突,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亦無任何減速或剎車之行為。 ㈢不論自「公家監視器」或「公家監視器-1」之影像檔,雖可見甲車行駛路線之右方均有灰色水泥護欄,但甲車之擋風玻璃或副駕駛座之車窗均高於灰色水泥護欄,故不論前方或右方之視線,均未受因灰色水泥護欄而受阻攔;又乙車沿孝順街505 巷直行之過程中,其車身與騎士,則有遭受灰色水泥護欄阻擋之情形。 ㈣比較相同從自由一路右轉朝詳全汽車檢驗廠駛去之前述白色小客車與甲車,可知兩車轉彎後,白色小客車均無明顯加速行為且車速緩慢,自車身右前輪切入巷口至完整通過活動招牌為止,則約為6秒之時間;然甲車則有加速行為且車速較前開白色小客車為快外,自車身右前輪切入巷口至完整通過活動招牌為止,則約為4秒之時間。 ㈤勘驗結束,上揭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呈現自然,無經剪輯之痕跡。其餘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內容所示。 備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甲車為其所駕駛之車輛(交簡上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