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尚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尚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尚晉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0、1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中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不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後,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於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合意並實際賠償各節,而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基於以上事由,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㈢又查,被告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1,17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0,000元,另於115年2月10日給付告訴人220,000元,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收據、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交簡上卷第93至94、109、133至141頁)附卷可參。則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原審
量刑過輕一節,固因前載㈠、㈡所析述而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新增調解成立事由部分,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已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本案騎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3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9頁)。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其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卷 交簡上卷 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