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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恩元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鍾名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恩元原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對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

1、96頁),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並積極配合與告訴人吳以沭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請審酌本案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各量

刑因子及相關科刑資料,核認原判決就刑罰之量定,已就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量刑之裁量權限,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無前科、有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之意願等節,均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且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就此亦難認原判決所量定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足採。又衡以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過失情節所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挫擦傷,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被告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故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仍應再審酌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