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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附民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原 告 李俞欣 (詳卷)送達代收人 王柔文 (詳卷)被 告 許平心 (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俞欣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係於刑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繫屬本院後提起,惟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許平心對原告李俞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則原告李俞欣並非上開被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從而,原告李俞欣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李俞欣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葉騏豪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