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林東鄉被 告 陳韋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未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然「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兩造當事人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至明,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如附件所載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於偵查中業經雙方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此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