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林郁臻被 告 陳瑞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上臂紅4x3.5公分、左手二、三指間擦傷1x1公分、右膝擦傷8.5x7公分、左膝紅併擦傷7x6公分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財產損失(車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178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瑞溢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