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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附民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原 告 何敏基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惟提出民事陳報狀1紙為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刑案被告張國祥為本件被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之員工(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且遍查刑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張國祥確任職於義美公司,並經本院判決莊國祥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卷宗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義美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張國祥之僱用人),況此亦據義美公司出據民事陳報狀1紙表明張國祥並非其員工(此觀之前開民事陳報狀自明),揆諸上開說明,義美公司顯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義美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張國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