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珏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珏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宥姍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因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駕駛車輛疏失行為致告訴人孔浩丞受有左手中指遠端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孔浩丞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8號被 告 林珏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珏昇於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口,欲右轉駛入明誠二路,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孔浩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宥姍,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直行,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孔浩丞、陳宥姍因此人車倒地,孔浩丞受有左手中指遠端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宥姍則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足踝扭傷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孔浩丞委由孔飛龍、陳宥姍訴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珏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甲車,與告訴人孔浩丞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孔浩丞、陳宥姍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孔浩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時未依標誌(快車道禁止右轉)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依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