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向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27號被 告 施宗明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明於民國114年8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文化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復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8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去甲愷他命(濃度為112ng/mL)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