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姿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姿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缺陷」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姿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 告 盧姿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黃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東北角之機車待轉區,沿馬卡道路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黃景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尾椎骨挫傷之傷害。嗣盧姿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景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姿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黃景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示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⑸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⑹現場照片1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