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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雲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萬雲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及其傷勢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4號被 告 萬雲鵬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雲鵬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河南路與三多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三多一路並欲斜行往武慶三路方向前進,適有李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欲左偏往三多一路而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李俊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腕撞挫傷之傷害。嗣萬雲鵬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雲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綠燈直行,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2 告訴人李俊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被告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均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