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閎洋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陳閎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並考量告訴人有超速行駛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傷勢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0號被 告 陳閎洋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洋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4年8月6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生碰撞,致張騏明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左大腿血腫、右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下巴撕裂傷、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