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余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余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余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第13至14行補充為「…致鄭○順受有腹部鈍傷併四度肝臟破裂合併腹內感染及菌血症、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至9肋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腦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114年11月26日13時37分不治死亡。高余彰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軍調偵卷第19至21頁),而現時並非戰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往左側迴轉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我有做到注意義務,而且在我視線內,確實沒有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等語(相卷第59頁)。
㈠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42分許起持續閃左側方向燈欲向左迴轉,直至19時43分02秒,被告駕車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19時43分05秒時,被害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是於被告迴轉時,自監視器畫面上已可見告訴人車輛,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該處道路非具相當彎曲弧度而無法自被告之位置觀察被害人之出現,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視距良好乙情益明(見軍偵卷第39頁),被告卻稱於迴轉時未見到被害人,足認被告確有於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偵字1519卷第17至18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3至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併參酌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高余彰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余彰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崙路交岔路口處欲迴轉至對向慢車道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順經吊(註)銷駕照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來,高余彰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轉,於進入對向慢車道之際,未暫停讓鄭○順所騎機車先行通過,鄭○順見狀已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與高余彰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鄭○順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114年11月26日13時3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順之父鄭○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嫌,且已與死者父親即告訴人鄭○華、母親即被害人洪○○達成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