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5行「9722-XQ」更正為「9772-XQ」、第10行「去甲愷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及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釋明在案,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㈡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0ng/mL、86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愷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無訛。是以,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與其尿液檢驗出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1號被 告 陳建中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6時3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260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869ng/mL)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吸食毒品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公告愷他命之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為100ng/mL,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1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又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69ng/mL)陽性反應,均高於1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