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張若筠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37號被 告 陳文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於民國114年6月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三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或注意來、往車輛不得擅自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擅自向左迴車,適有江紅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同方向沿快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紅紅受有胸骨骨折、前額及顳部血腫、右眼挫傷及玻璃體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江紅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紅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監視器影像。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