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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淳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 告 蔡淳蓉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蓉於民國114年11月7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商街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賴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商街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柏儒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柏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杏永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