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喻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喻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喻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陳瓊英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3號被 告 鄭喻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喻升於民國114年1月31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政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擦撞,陳瓊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擦傷(2.5*1.5公分)、左前額擦傷(2*1公分)、右臉頰腫(6*4公分)、擦傷(4*4公分)、人中擦傷(5*4.5公分)、上唇腫(5*2公分)、上唇內側(1*1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0.5*0.1公分)、右手第五指擦傷(0.5*0.5公分)、左小腿瘀青(3*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喻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瓊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瓊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喻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知道有發生車禍,也有預見陳瓊英倒地會受傷,我有留在現場10至15分鐘,將陳瓊英扶起坐著,然後關心他,我有問陳瓊英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是報警,他都說不用,我才會離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