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米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黃弘禮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擦挫傷,尚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24號被 告 李米華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米華於民國114年5月15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協街3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黃弘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弘禮於上開路段左轉欲進入工協街33號大樓地下室,兩車便發生碰撞,致黃弘禮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米華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弘禮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弘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並未與告訴人黃弘禮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對方很快衝出來,我閃過,對方是自己不小心摔車跌倒,所以我沒有留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弘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車禍後就診時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請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