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博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博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予緩刑被害人吳碧媚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見偵卷第77頁),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0號被 告 謝博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1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維新路130號前,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吳碧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碧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痛之傷害。詎謝博臣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接獲車禍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碧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報警、救護隨即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