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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文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被 告 呂文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金福路1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轉方向燈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高心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閔政翰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閔政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呂文生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閔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閔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