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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政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政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余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105頁)。且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儀盛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二、前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10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 (二)90萬元,共分45期,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 告 余政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R-2738號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光復路二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當時路口號誌為建國一路西往東直行箭頭綠燈,中山西路東往西圓頭綠燈,光復路二段紅燈,逕貿然左轉往光復路二段前行,適郭品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MW-9976號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郭品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5時4分許因顱腦損傷及左側氣血胸死亡。余政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潘瑞祥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儀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政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KER-2738號貨車,與被害人郭品華所駕駛MMW-9976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郭儀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害人為證人郭儀盛之女,證人郭儀盛對被告提出過失致人於死告訴之事實。 2、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傷重不治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5張 證明: 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天候及現場情況。 2、KER-2738號貨車、MMW-9976號機車之車損狀況。 (四)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KER-2738號貨車左轉,與被害人所駕駛MMW-997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左側氣血胸死亡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於113年12月23日5時4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七)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179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潘瑞祥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九)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KER-2738號貨車、MMW-9976號機車之車主分別為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潘瑞祥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