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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高柏鈞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高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94號被 告 高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柏鈞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00號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正減速由胡崇偉所駕駛並搭載陳錦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再向前推撞前方由鄭盛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丙車),致陳錦章受有左腿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腰部扭挫傷、第四腰椎骨骨折等傷害。嗣高柏鈞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錦章委由告訴代理人趙家光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柏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高柏鈞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由案外人胡崇偉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錦章之乙車,乙車再向前推撞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錦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⑸現場照片5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乘坐之乙車,乙車再推撞丙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