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CAO(中文名:潘文高;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CA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DAO VAN HOAT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DAO VAN HOAT(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陶文活,已出境)」補充為「DAO VAN HOAT(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陶文活,已出境,現由本院發布通緝)」第3行「17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第15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PHAN VAN CAO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審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82號被 告 PHAN VAN CAO
DAO VAN HOAT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CAO(越南籍,下稱中文名:潘文高,已限制出境、出海)與DAO VAN HOAT(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陶文活,已出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HX-7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鳳仁路與力行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往北進入力行路時,先在該路口南邊待轉,渠等本應注意斯時力行路南北向號誌均為紅燈,而車輛之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北駛入力行路,適有王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先與潘文高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又與陶文活機車撞擊,致王添財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併關節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王添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文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綠燈云云。 2 告訴人王添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4 洪明元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就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路○○○號誌時制表、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力行路南北向圓形綠燈係對開一致的,再輔以監視器截取畫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力行路往南之號誌為紅燈,則力行路往北之號誌即被告2人往北進入力行路時亦應係紅燈,故被告2人闖紅燈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