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勝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再參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本件不予緩刑被害人方淑微雖具狀為被告聲請求處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40號被 告 張勝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某養雞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金後路36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未換入內側車道貿然左轉進入鼎金後路36巷,適對向有方淑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方淑微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肢體鈍挫傷等傷害。詎張勝棋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另張勝棋為躲避酒駕刑責,乃聯絡張清富(所涉頂替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場並向到場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者,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張清富非肇事者,張清富始坦承上情,警方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張勝棋測得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害人方淑微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行為人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1)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