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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海泉輔 佐 人 張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海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李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無礙被告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過失情節非重,爰就本案2犯行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惟僅給付6期(含當期給付該次)共24,000元後即未給付,因而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第5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被 告 李海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遼寧二街240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蔡佩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李海泉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海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她很快騎過來,所以我煞車要讓她過,我認為她自摔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看她沒什麼大礙,就騎車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年逾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0